法院公告

17-4138


作者: 发布日期:2017-08-18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4138号

欧立基: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欧立基、冯锦华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立基、冯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07940.05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欧立基提供的抵押车辆甲壳虫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902K7,车辆型号:WVWCG116,发动机号:CBZH4531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0元,被告欧立基、冯锦华负担2506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4138号

冯锦华: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欧立基、冯锦华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立基、冯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07940.05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欧立基提供的抵押车辆甲壳虫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902K7,车辆型号:WVWCG116,发动机号:CBZH4531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0元,被告欧立基、冯锦华负担2506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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