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 2296号
陈世东:
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陈世东、程仲华、杨青玲、中山市农夫商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代偿款1101418.08元并支付滞纳金(以实欠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
二、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如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不履行债务,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程仲华、杨青玲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7区叠彩三街6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150202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20641 21302064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程仲华、杨青玲所有;
四、被告陈世东、程仲华、杨青玲、中山市农夫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94元(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陈世东、程仲华、杨青玲、中山市农夫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 2296号
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
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陈世东、程仲华、杨青玲、中山市农夫商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代偿款1101418.08元并支付滞纳金(以实欠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
二、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如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不履行债务,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程仲华、杨青玲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7区叠彩三街6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150202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20641 21302064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程仲华、杨青玲所有;
四、被告陈世东、程仲华、杨青玲、中山市农夫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94元(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区润博服装辅料厂、陈世东、程仲华、杨青玲、中山市农夫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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