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彭志红: 本院受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吴铭禧、彭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吴铭禧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38159002925)。 二、被告吴铭禧、彭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7177.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利息为13487.98元、罚息822.54元、复利为694.15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吴铭禧、彭志红负担(该费用被告吴铭禧、彭志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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