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71民初19377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欧阳可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86092.23元、复利6458.09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 二、被告欧阳可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号】的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13900元、复利3288.32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 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年利率6.9%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年利率6.9%水平加收50%计算复利,逾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年利率6.9%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贷款年利率6.9%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 三、被告欧阳可健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4幢2402房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329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03866号,房产证号:0212092904 21209290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可健第一项债务在处分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提供的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可健追偿。 四、被告欧阳可健逾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如上述判项中的抵押物处置价款后仍有剩余,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对此抵押物在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欧阳可健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负1层44号小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55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0055号,房产证号:0213001399】、对被告李小玲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负1层42号小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546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0053号,房产证号:0213001397】在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可健第二项债务在处分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提供的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可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7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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