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徐南昌: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诉被告中山市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南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与被告徐南昌、中山市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GAA20150404号)。 二、被告徐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17777.96元及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正常利息6541.73元、逾期罚息104.39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到期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础利率下浮10%计算利息,贷款基础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对逾期本金及正常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从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对实欠本金及正常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 三、被告徐南昌逾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南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8号8幢404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5061454;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5430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南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已预交7666元),由被告徐南昌、中山市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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