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6682号
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 原告刘学明诉被告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陈永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学明支付加工款16451.55元及利息(以1645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陈永树补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学明负担71元,被告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陈永树负担283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学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6682号
陈永树: 原告刘学明诉被告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陈永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学明支付加工款16451.55元及利息(以1645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陈永树补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学明负担71元,被告中山市南区海胜手袋厂、陈永树负担283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学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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