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5569号
吴荣华: 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诉被告吴荣华、梁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99894.8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8521.35元、罚息67.74元、复利80.53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对被告吴荣华、梁巧容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7号11幢1201房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116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被告吴荣华、梁巧容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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