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6410号
中山市东凤镇超众纸箱包装厂、罗超群、陈碧珍: 本院审理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众纸箱包装厂、罗超群、陈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众纸箱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85.09元及违约金(以55285.09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日为810.85元;以50285.09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5日为737.51元;以45285.09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9月26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众纸箱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众纸箱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被告罗超群、陈碧珍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保全费598元,共计1842元(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众纸箱包装厂、罗超群、陈碧珍负担1810元(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超众纸箱包装厂、罗超群、陈碧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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