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莫江波: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诉被告莫江波,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被告莫江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HAA20140661号)。 二、被告莫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56771.28元及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14日,正常利息12875.66元、逾期罚息237.88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到期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贷款基础利率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对逾期本金及正常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从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对实欠本金及正常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 三、被告莫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支付律师费47468.24元。 四、被告莫江波逾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有权对被告莫江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长江路18号恒隆豪苑13幢2002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10848;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44098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江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已预交14000元),由被告莫江波、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