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6253号
罗国强: 原告万明华诉被告罗国强、李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罗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明华返还出资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每月2.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虹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万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7316元(原告万明华已预交),由被告罗国强、李虹负担(被告罗国强、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万明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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