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2382号
任裕棠: 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余晓梅、李爱珍、任裕棠、李焕珍、梁池煊、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1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炳华、余晓梅、李爱珍、任裕棠、李焕珍、梁池煊、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7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李炳华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怡丰三村的土地 [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051334号]、 李爱珍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祥龙路118号菊城建华花园东海湾10幢1座2012房的房产 [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50217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5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炳华、李爱珍所有; 四、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飞马制品厂提供的抵押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飞马照明制品厂、李炳华、余晓梅、李爱珍、任裕棠、李焕珍、梁池煊、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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