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武新秀: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武新秀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武新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JA20141586号); 二、被告武新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85357.16元、滞纳金2921.2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6日为4265.77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三、被告武新秀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武新秀提供的抵押车辆即宝马牌汽车(车牌号:粤T088C4;发动机号:2176C527;车辆识别代号:LBVUG7106FMD1926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诉讼保全费958元,合计310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310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48元,被告武新秀负担29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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