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张锦辉: 本院受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张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锦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69002297)。 二、被告张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43917.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利息为22011.29元、罚息为327.52元、复利为892.89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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