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8721号
梁启科: 原告中山市富逸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启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启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富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7400元及利息(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山市富逸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启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