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张金花: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张金花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张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49000.52元,以及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2元,被告张金花负担1034元(该款被告张金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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