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傅斌: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傅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第527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被告傅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8月1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1416.90元,利息103088.40元,滞纳金75132.85元,合计549638.15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傅斌提供的抵押车辆即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TFH222,发动机号:1AR072680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元,诉讼保全费3134元,合计12162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40元,被告傅斌负担12022元,被告傅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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