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4242号
徐良金: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诉被告徐良金、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徐良金以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盘(轮)扣直插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被告徐良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归还2.5米立杆932支、1.9米立杆557支、1.3米立杆410支、1.0米立杆604支、驳管0.4米1146支、1.0米横杆2635支、0.85米横杆1206支、0.6米横杆335支、上托4548支、下托39支、1米可调横杆115支; 二、被告徐良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民众镇恒海建材经销部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614775.38元、租金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租金分别为123967.24元、94773.77元、45802.51元、43994.67元、30666.42元、26866.92元、21224.16元、13591.62元、13591.62元、13153.18元、13591.62元、13153.18元、13591.62元、13591.62元、12714.74元、13591.62元、13153.18元、13591.62元、13153.18元、13591.62元、13591.62元、13153.18元、13591.62元、13082.79元,分别以当月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次月的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及自2016年12月起的租金/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以364.23元/日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至实际归还脚手架材料之日); 三、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良金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徐良金、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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