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4839号
向斌: 原告中山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向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作经营费66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 以每月3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每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 以每月3832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每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向斌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3000元归原告中山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中山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元(原告中山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向斌负担11084元(被告向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太阳城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