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3199号
东莞金的包装制品厂、熊林: 本院审理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金的包装制品厂、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金的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金的包装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被告熊林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该款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金的包装制品厂负担,被告东莞金的包装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熊林负担(该款被告东莞金的包装制品厂、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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