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5595号-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


作者: 发布日期:2017-09-28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曾福贵、罗传祥、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第5595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被告曾福贵、罗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2770335.58元、利息408836.09元、罚息84.84元及复利112.67元(以上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适用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
  二、被告曾福贵、罗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363元。
  三、被告曾福贵、罗传祥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曾福贵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港口镇民主六街1号146幢[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101482号;房产证号:0214042061;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53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福贵、罗传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2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曾福贵、罗传祥、中山市福贵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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