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6785号
朱健华: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健华、劳淑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健华、劳淑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652.8元及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朱健华、劳淑妍共同负担41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6785号
劳淑妍: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健华、劳淑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健华、劳淑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652.8元及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纯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朱健华、劳淑妍共同负担41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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