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4909号
张建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路8-10号首层1、2、3卡商业铺位返还原告; 二、被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案涉商铺2016年1月至同年9月3日的租金1053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1月至同年3月租金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4月至同年6月租金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7月至同年9月3日租金利息:以27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7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按13000元/月,自2016年9月4日计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