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朱群英: 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姜太志、朱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第429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姜太志、朱群英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804043号)。 二、被告姜太志、朱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42780.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11日利息1075.81元、罚息873.81元;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80%)。 三、被告姜太志、朱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姜太志、朱群英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姜太志提供的粤T055F9号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诉讼保全费598元,合计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太志、朱群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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