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8855号
谭健山:
本院受理原告赵国强诉被告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潘珠、唐桂添、谭健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71民初8855号。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赵国强签发股权证,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王淑连持有的该公司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赵国强名下,被告潘珠、唐桂添、谭健山予以协助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0元(原告赵国强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潘珠、唐桂添、谭健山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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