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1509号
陈帮勇: 原告中山市西区运通厨具商行诉被告中山市渔人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洪盛发、陈帮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洪盛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西区运通厨具商行支付货款9389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帮勇对被告洪盛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西区运通厨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原告中山市西区运通厨具商行已预交),由被告洪盛发、陈帮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西区运通厨具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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