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郑锦坤: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中山市新成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2年供IZ字第1287号)。 二、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130823.9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3日合计为5794.44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郑锦坤、李亚丽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郑锦坤、李亚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新成豪庭B2幢701房及063号车房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03498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易23253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451456/027392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322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214元,被告郑锦坤、李亚丽负担301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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