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1265号
石秀丽: 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安然、石秀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曹安然、石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秀丽、曹安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安然、石秀丽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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