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吴福华: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福华、吴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吴福华、吴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66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377.64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吴福华、吴秋红负担30元(被告吴福华、吴秋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