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10650号
廖远生: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廖远生、高慧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91778.64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赔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高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2944.66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赔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廖远生负担2075元,被告高慧兰负担51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10650号
高慧兰: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廖远生、高慧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91778.64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赔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高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2944.66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赔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廖远生负担2075元,被告高慧兰负担51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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