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18493号
林崇: 本院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林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71民初18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12155.5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58009.61元、罚息2960.73元、复息4946.81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本金按年率7.2050%计算利息,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075%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判决生效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二、被告林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84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林崇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万科金色家园2期1幢3203房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278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8元,诉讼保全费3444元,合计13092元,由被告林崇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林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