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8380号
张玲: 本院审理原告中山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该款原告中山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张玲负担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