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陈萍萍: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罗德林、傅兰芹、陈萍萍、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木业公司)、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一贡家具销售中心)、郭金海、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71民初1848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罗德林、傅兰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859997.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含罚息、复利)315000.65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档次乘以系数1.6,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定价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陈萍萍、郭金海、林萍、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德林、傅兰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萍萍、郭金海、林萍、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德林、傅兰芹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34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3475元,被告罗德林、傅兰芹、陈萍萍、郭金海、林萍、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4659元,被告罗德林、傅兰芹、陈萍萍、郭金海、林萍、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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