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958号
胡留超: 本院受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施豪、胡留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三角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谢凉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三角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赔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100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赔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施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6250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赔偿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三角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被告施豪负担3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及被告施豪、胡留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三角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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