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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12504号
  
饶宝霞: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饶宝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饶宝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383.05元和逾期保费5435.17元;   二、被告饶宝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的保险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饶宝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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