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邵伟、李鹏: 本院受理(2017)粤2071民初56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邵伟、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邵伟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7000469); 二、被告邵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贷款本金181441.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 三、被告邵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律师费损失13189元; 四、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邵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43号丽港城5区3幢7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50233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48753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169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李鹏对被告邵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邵伟、李鹏负担(该款被告邵伟、李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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