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中山市宇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利民,中山市宇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郑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被告陈利民、中山市宇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郑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9月4日的借款本金363747.45元、罚息18632.93元,以及从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收);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利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西111号金湾广场B区9座2单元1003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020818号,房产证号:6122956,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69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诉讼保全费2439元,合计9497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71元,被告陈利民、中山市宇欣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郑蕾共同负担912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