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8069号-余乐嫦、中山市大涌镇裕和家具店


作者: 发布日期:2017-11-09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余乐嫦、中山市大涌镇裕和家具店: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李锦奕、余乐嫦、萧沛媚、中山市大涌镇康记副食批发部、中山市大涌镇裕和家具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与被告李锦奕、余乐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4ICA20140376号);
  二、被告李锦奕、余乐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28日利息151924.50元、罚息13177.49元,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每年12月3日起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李锦奕、余乐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7900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李锦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全禄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2013)第易2700448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778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康记副食批发部、中山市大涌镇裕和家具店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康记副食批发部、中山市大涌镇裕和家具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奕、余乐嫦追偿;
  六、被告萧沛媚对被告李锦奕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李锦奕、余乐嫦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萧沛媚、中山市大涌镇康记副食批发部、中山市大涌镇裕和家具店连带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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