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王兰燕、王阳君: 本院受理(2016)粤2071民初16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兰燕、王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71民初16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兰燕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93780号); 二、被告王兰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94250.00元,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9月1日,正常利息18729.39元、罚息2433.93元,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的标准计算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王兰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8000元; 四、如被告王兰燕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王兰燕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07区13幢201房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021102380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王阳君对被告王兰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兰燕、王阳君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7528元径行支付给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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