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9764号
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 原告夏活想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活想支付货款48780元及逾期利息(以48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冼培华、陈月珍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该款原告夏活想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共同负担(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活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9764号
冼培华: 原告夏活想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活想支付货款48780元及逾期利息(以48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冼培华、陈月珍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该款原告夏活想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共同负担(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活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9764号
陈月珍: 原告夏活想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活想支付货款48780元及逾期利息(以48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冼培华、陈月珍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该款原告夏活想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共同负担(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华锐水产品服务中心、冼培华、陈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活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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