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5956号
中山市横栏镇鸿基砂土石方工程队:
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润祥土沙石方工程队、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林伟雄、中山市横栏镇鸿基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天翔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祥鸿建材经营部、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润祥土沙石方工程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1278157.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278157.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林伟雄、中山市横栏镇鸿基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天翔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祥鸿建材经营部、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曾明霞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御山别墅16幢[房地产权证号:0210086692;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1749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曾明霞所有。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04元(原告中山银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润祥土沙石方工程队、梁润全、吴润英、何锦培、苏玉琼、苏照文、陈嘉瑜、梁权辉、梁敏斌、曾明霞、林伟雄、中山市横栏镇鸿基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天翔砂土石方工程队、中山市横栏镇祥鸿建材经营部、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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