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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3259号 
甘新俊: 
  原告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新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甘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孙文西路45号首层租赁物业(建筑面积为49.61平方米); 
  二、被告甘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650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分别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的11日起,以当月所欠租金8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被告甘新俊负担100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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