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林福兵: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涌支行诉被告林福兵、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74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林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涌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9554.7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61.19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涌支行对被告林福兵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胜景新庭苑A幢408房的房地产【合同编号HTN201001127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涌支行以被告林福兵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福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涌支行已预交3292元),由被告林福兵、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涌支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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