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6)粤2071民初4791号-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


作者: 发布日期:2017-11-14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4791号

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张见良、张根成、胡继洪、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送达本案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71民初4791号。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17935.85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72%标准计付至2016年1月12日;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20%×150%标准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张见良、张根成、胡继洪、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见良、张根成、胡继洪、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66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4706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丰盈燃料有限公司、张见良、张根成、胡继洪、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
党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