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孙佩芳: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孙佩芳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453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被告孙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9月6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64372.21元,以及从2017年9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7元,被告孙佩芳负担698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孙佩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