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10156号-朱丽娟、屠赣泉


作者: 发布日期:2017-11-16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朱丽娟、屠赣泉: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与被告朱丽娟、屠赣泉、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015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与被告朱丽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GAA20140172);
  二、被告朱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清偿截止2017年8月28日的借款本金387319.91元以及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朱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支付律师费23648.8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对被告朱丽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域世嘉花园9幢4座2402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46998;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303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屠赣泉对被告朱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丽娟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计380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朱丽娟、屠赣泉共同负担(被告朱丽娟、屠赣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奥园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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