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2357号
吴厚祥: 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诉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支付货款211491元及违约金(以21149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2357号
梁雪英: 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诉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支付货款211491元及违约金(以21149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2357号
黄洪培: 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诉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支付货款211491元及违约金(以21149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厚祥、梁雪英、黄洪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西区明进饲料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