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李彩振: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众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李彩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众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48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4148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众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原告中山市众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彩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众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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