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阮璐明: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阮璐明、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阮璐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011-2011000281)。 二、被告阮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540845.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25202.28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被告阮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0641元。 四、被告阮璐明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阮璐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岐关西路109号恒绿洲花园9幢201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215005370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60066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502078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阮璐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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