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1民初8103号
朱峰: 本院审理原告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锦山加工厂)诉被告朱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锦山木业加工厂返还6867.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锦山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锦山加工厂已预交),由原告锦山加工厂负担12元,被告朱峰负担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详见该民事判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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