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2017)粤2071民初2330号-胡小玲


作者: 发布日期:2017-11-21 【收藏本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胡小玲: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肖永青、胡小玲、中山市水木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宏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7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详见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肖永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1530363.41元、利息11060元、罚息270415.61元,以及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肖永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肖永青、胡小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丹桂街1巷16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100973号,房产证号:0213016370213016371,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565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648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胡小玲、中山市宏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水木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永青的上述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山市宏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水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永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肖永青负担(该费用被告肖永青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处分涉案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胡小玲、中山市宏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水木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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